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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中小学教师违反师德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建设,规范师德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2008年修订)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中小学教师包括:政府举办的普通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的教师。上述单位中的其他工作人员、市直其他学校及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工作人员、民办幼儿园、民办中小学、民办职业学校的教师和工作人员违反师德的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违反师德行为的处理,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合理适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按照相关规定程序进行。
    第四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分:
    (一) 不按时上课,迟到或早退,不认真履行教师职责的;
    (二) 公开排列学生成绩名次及按成绩排座次的;
    (三) 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接受学生及家长宴请、礼品的;
    (四) 擅自向学生、家长推销书籍、刊物或其他商品的;
    (五) 无完整教学方案上课,不批改学生作业,不完成教学任务的;
    (六) 工作日期间不请假外出或请假不按时销假的。
    第五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
    (一) 午间饮酒影响教学及工作日及工作场所搓麻将、打扑克、炒股和玩电脑游戏的;
    (二) 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
    (三) 侮辱学生人格、剥夺学生在学校学习和参加活动权利的;
    (四) 向学生和家长索要或变相索要财物的;
    (五) 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
    (六) 在考核、评优、晋级中,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的。
    第六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视情节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一) 擅自停课、随意放假或不经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允许在校外兼课的;
    (二) 参与各种有偿办班补课或巧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 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造成学生身心伤害的;
    (四) 向学生或家长索要财物,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 参与或者支持色情、赌博、迷信等活动的;
    (六) 在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内酒后闹事或寻衅滋事的;
    (七) 拒不服从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工作安排的。
    第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撤职、开除或辞退处分:
    (一) 公开诋毁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
    (二) 公开传播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思想,宣传、从事封建迷信活动,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四) 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情节恶劣,经教育不改的;
    (五) 参与有偿办班补课并受到记大过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六) 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七) 一年内无故旷工连续15天或累计一月以上,经批评教育仍不返回工作岗位的。
    第八条  对本办法没有列举的违反师德行为,可视具体情节,参照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理。
    第九条  对违反师德行为的教师,可视其情节取消荣誉称号、依照有关规定撤销其教师资格;对违反师德行为获取的经济利益,应予以追缴或清退。
    第十条  处分期分别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降级十八个月,撤职二十四个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违反师德行为受到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评先评优,师德考核定为不合格;受警告处分教师,在当年的年度考核中,不得评定为优秀等次;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评定等次,不得晋职晋级;其行为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所在单位及主要负责人本年度不得参评先进、优秀等荣誉称号。
    第十一条  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由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处理决定,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给予开除处分或辞退的,由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作出决定。违反师德行为涉嫌犯罪的,由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调查认定违反师德行为的事实及处理依据,应当告知受处理的教师,受处理的教师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受处理的教师对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其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撤销或变更其所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上一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撤销或变更下一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在处理违反师德行为的教师的过程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  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违反师德行为不及时处理,或推诿隐瞒,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按组织人员管理权限,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保定市教育局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起施行。
 

来源:cras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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